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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徐雍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FFAN WAHIDIN(中文名:佑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FFAN WAHID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晚間8時許」更正為「晚間8時至8時10分許」;同欄第4、5行所載「行經」後補充「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段與金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尾隨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FFAN WAHID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夜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電動自行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為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2年1月5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業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87號
  被   告 AFFAN WAHIDIN (印尼籍)
            男 23歲(民國88【西元1999】年7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FFANWAHIDIN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宿舍飲用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4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FFANWAHIDI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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