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思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李思德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甫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兼衡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或貨車等大型車輛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騎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速偵卷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被 告 李思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至翌(4)日凌晨0時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巷00號「鑫滿意釣蝦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凌晨0時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