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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楊奕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思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思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李思德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甫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兼衡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或貨車等大型車輛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騎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速偵卷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李思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日晚間
    10時許至翌(4)日凌晨0時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巷00號「鑫滿意釣蝦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1年3月4日凌晨0時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6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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