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被告 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前案之前科紀錄加以斟酌後,即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竊得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美寬,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領據1紙可佐(偵卷第65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39號被 告 高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富豐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車之備份鑰匙啟動車輛電門並發動引擎後,隨即駕駛車輛離去。嗣經富豐公司負責人林美寬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5月3日桃警分刑 字第1110027132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 面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