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林述亨
- 被告楊雅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洗臉巾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意圖透 過網路販賣」,應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12行應補充「自109年2月間起至110年1月25日遭查獲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 號2樓之居處利用電腦設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雅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至110年1月25日遭查獲日止之期間內,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服務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服務行銷及品質維持,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中坦承有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客觀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按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有悔意;兼衡其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值,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積極與商標權人調解,並願按時賠償其所受損失,良有悔意,商標權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全情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671號扣案 之仿冒洗臉巾1條,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即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雖自陳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新臺幣3,600元等語,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48,000元調解成立,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履行其賠償義務,即足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 告 楊雅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如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ITO」,係日商ITO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並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專屬授權予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京旺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京旺公司)使用;又使用「ITO」 商標之布巾、紡織品製毛巾等商品,在各大電商、美妝門市均行銷多年,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楊雅如應知未經京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楊雅如竟意圖透過網路販賣,自不詳時日起,在淘寶網站上向不知名之廠商以每捲新臺幣(下同)130元價格買入,再透過蝦皮拍賣帳號「annayang821017」,在「現貨日本新款包裝ITO厚款洗臉巾」賣場,以140元至180元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累計獲利約3,600元。嗣經京旺公司於109年5月7日,以180元向楊雅如購 得毛巾一條,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京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雅如對於前揭販售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ITO係註冊商標,亦不知淘寶廠商 所販售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曾詢問淘寶廠商其所販售之「ITO」洗臉巾是否為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 一節,足見被告對於ITO洗臉巾極可能為註冊商標商品有所 認識,否則何需分辨正品或仿品?次查,ITO洗臉巾在網路 電商及藥妝店均有舖貨,電商通路市價約220元至300元(PChome、屈臣氏、momo等),而被告自不明廠商處以明顯低於市價之130元價格批入,再佐以被告曾使用該洗臉巾,對品 牌、包裝應不陌生,只需稍加查詢即可知悉其所批入之商品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ITO商標之仿冒商品,卻仍不違背本 意,在網路上販售,自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甚明。此外,有告訴人相關購買紀錄、告訴代理人劉品謙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件在卷足參,暨扣案仿冒商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仿冒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洗臉巾,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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