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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楊奕泠

  • 被告
    簡若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若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若涵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若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併參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被告素行尚可,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犯後自偵查階段即深表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雖因故無法達成共識,然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97元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指定 使用商品 專用期間 侵害商標權物品及數量 鑑定書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00000000 皮包、手提包 至115年9月30日 化妝包1件 偵卷第77頁 2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YOSHIDA & COMPANY/PORTER及圖/00000000 錢包 至118年6月30日 肩背包2件、 手拿包1件、零錢包9件(含警方搜證購入1件) 偵卷第29、5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號被   告 簡若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若涵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3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透過帳號「wonbin000000」,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597元。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簡若涵販賣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乃喬裝買家以199元(不含運費60 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仿冒「PORTER」商標零錢包1件,並 於110年9月2日中午1時24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簡若涵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包含網購之仿冒「 PORTER」商標零錢包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蝦皮拍賣網頁截圖及所購得之仿冒「PORTER」商標零錢包照片、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侵害鑑定報告、同公司鑑定聲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蝦皮拍賣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110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販賣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CHANEL」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皮包等 化妝包1件 否 2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PORTE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錢包等 肩背包2件、手拿包1件、零錢包9件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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