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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壢智簡附民字第9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述亨

原告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承誼
被告
楊正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1年度壢智簡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為電影「素還真」此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然被告明知其未獲原告之授權或同意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竟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電影院內,以行動電話拍攝系爭著作片段後,將該片段上傳至其個人臉書頁面「楊榮」之帳號貼文處,供不特定人觀賞而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因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我只能盡我能力賠償原告,如果原告沒辦法接受我的賠償條件我也沒辦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上開電影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仍於111年1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電影院內,以行動電話拍攝系爭著作片段後,將上開片段重製並上傳至其個人臉書頁面,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並不爭執,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壢智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罪刑,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透過自有之行動電話拍攝系爭影片片段後,上傳該片段影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可能影響原告以上開影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無法提出被告盜錄電影上傳對原告系爭電影入場觀看人數、票房銷量減少或相關授權金額受損之客觀證據等語,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亦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告以透過個人手機拍攝電影院電影畫面加以重製後,上傳至個人臉書頁面之方式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但被告以手機拍攝電影之方式依案發時手機攝影功能畫質尚非甚佳,無法與電影院播放呈現之畫質相比,且由於被告係以手機拍攝,難免會有畫面晃動等情形,是其畫面呈現品質亦無法與電影院播放之品質類論,是堪認被告雖有侵害原告權益,但難認見及被告上傳之影片者多數會因已見到系爭影片內容即不至電影院觀賞電影。再者,被告本件侵權手法係張貼在個人臉書頁面供他人觀賞,可能觀賞到之受眾相較於上傳到網路論壇、臉書社團等具有較多不特定人之處,其侵害情節堪認亦較輕微,又被告於言詞辯論中陳以:我只是想要跟親朋好友分享等語,卷內亦未見被告有藉由上傳影片營利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亦未因其行為獲有利益。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數額以2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過高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透過個人手機拍攝電影院電影畫面加以重製後,上傳至個人臉書頁面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原告所受損害額有不易證明之情事,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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