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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羅文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前往洗衣店徒手竊取洗衣機內之女性內褲,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壢簡字第1364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度犯下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吳品橙放置在洗衣機內之女性內褲,可見被告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褲2件,屬於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22號
  被   告 詹志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彬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度壢
    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衣潔自助洗衣店,於1
    11年2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徒手竊取洗衣機內吳品橙所置
    放之女性內褲2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吳品橙發
    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品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
    資料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女性內褲2件,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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