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文洲於偵訊時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伊有服用斯斯感冒藥等語。經查:
(一)被告配合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並於111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接受尿液採驗,經員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至11頁、21、23頁),是就此部分應堪予認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上述規定。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闡釋甚明。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上開各函釋均為本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權可查知之事項,是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足見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安非他命等毒品,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5928ng/mL,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因服用感冒藥物造成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尚屬無稽,殊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
被 告 廖文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
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1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文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
未施用毒品,伊有服用斯斯感冒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而經政府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
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
0008583號、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等函文闡釋
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