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張宗勇與姜俊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係於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接續破壞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並斟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竊得8捆電線以每捆新臺幣(下同)4仟元價額變賣,並將其中變賣所得7仟元分給姜俊陽,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0元(計算式:4,000元×8捆-7,000元=2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
被 告 張宗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勇與姜俊陽(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5分
許起至翌(14)日凌晨5時5分許止間,由張宗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姜俊陽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
內,接續徒手竊取全威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
所有、置放在該處地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如附表所示規格、長度之電線共約8、9捆得手【共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載離。
嗣張宗勇將前開電線變賣,共賣得約3萬2,000元。後因全威
公司之負責人蔡景荃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發覺前開
電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全威公司委由蔡景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景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另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7張、遭竊物品單
據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共2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等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同案
被告姜俊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
上開期間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㈡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偷到的電線,我賣給社群軟體臉書上暱
稱「阿杰」之人,1捆賣4,000多快5,000元,我賣了8、9捆
,我分給姜俊陽2捆的錢,約6,000、7,000元等語,是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萬5,000元(4,000元×8捆-7,000元=2萬5
,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規格 長度 1 XLPE 250平方 600米 2 XLPE 50平方 150米 3 PVC 80平方 200米 4 PVC 14平方 200米 5 PVC 5.5平方 200米 6 PVC 3.5平方 300米 7 PV線 4平方 70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