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呂秉炎
- 當事人田茗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茗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所載「於111年 2月25日15時40分許,至上址查緝」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15 日15時40分許,至上址查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田茗豪固坦承有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1年2月16 日15時40分為警查獲止,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抓到飽 選物販賣機店」,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且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之事實,辯稱:我主要是販賣寶可夢卡,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元,因機台 夾子太大無法夾取小卡片,故放置於扭蛋內,以便顧客夾取,扭蛋內之贈品紙條是要讓顧客增加娛樂性云云,惟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 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可資參照),此為本 院辦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㈡經查,被告田茗豪所架設之機台,遊戲方式為夾取內含可兌換獎品之贈品紙條之扭蛋,關於機台內商品即被告田茗豪放置於機台內贈品紙條之扭蛋,其內既有「飲料一瓶」、「集滿三張送標準盒」、「數字紙條」三種,此據被告田茗豪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除機臺內之扭蛋外,尚須視後續扭蛋內之「紙條」內容而定,而與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所示「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標準不符。又與「選物販賣機」於遊戲前,消費者均能明確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而具明確性之情形亦有不符,從而被告田茗豪架設之機台其遊戲方式既繫諸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認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㈢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把玩方式,係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內爪把夾取扭蛋,並視扭蛋內含贈品紙條內容,決定該次可否兌換商品及該商品之內容及價值,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內放置扭蛋,設定每次投入10元夾取內含可兌換獎品之贈品紙條之扭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茗豪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 起至111年2月15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租用並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自述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8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新臺幣(下同)280元現金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機檯內扣得(見偵卷第8頁),應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擺設機台獲利約1萬元(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電子遊戲機空機1台 2 玩具公仔6盒 3 扭蛋62顆 4 寶可夢卡62張 5 贈品紙條62張 6 機台IC版(編號355534外觀)1片 7 280元現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89號被 告 田茗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茗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 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 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1年2月15日15 時40分為警查獲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抓到飽 選物販賣機店」,擺放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1台,供不 特定人把玩,玩法係將扭蛋(內裝有1張寶可夢卡片及1張贈品紙條,贈品紙條部分可分為飲料1瓶、集滿3張送標準盒、數字紙條3種,若集滿標準盒紙條3張或數字紙條,可兌換公子1盒)置於機台內,任由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可操作取物天車移動方向及取物按紐,啟動天車夾取扭蛋,如扭蛋掉落至取物洞口,則可依上開玩法,兌換對應之價值不等商品;如未掉落至取物洞口,則投入之10元硬幣即歸田茗豪所有。田茗豪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且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111年2月25日15時40分許,至上址查緝,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空機1台、 玩具公仔6盒、扭蛋62顆、寶可夢卡62張、贈品紙條62張(上開物品責付予田茗豪保管)、機台IC版(編號355534外觀)1 片、贓款新臺幣(下同)28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田茗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台經營且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之事實,惟辯稱:伊主要是販賣寶可夢卡,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為380元,因機台夾子太 大無法夾取小卡片,故放置於扭蛋內,以便顧客夾取,扭蛋內之贈品紙條是要讓顧客增加娛樂性等語。惟查,本件機具遊戲方式為夾取內含可兌換獎品之贈品紙條之扭蛋,須打開扭蛋取得贈品紙條,始得獲知商品的內容及價值,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此情形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可參。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可參,並有機台IC版(編號000000)0片、贓款280元扣案可佐。又消費者無法自扭蛋外觀得知贈品紙條可兌 換之商品,此有現場及機台擺設照片附卷可查,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 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9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1 年2月15日15時40分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機台1台及主機板1片,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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