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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林其玄

  • 被告
    SAESU KHANTI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SU KHANTI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SU KHANTI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函及附件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校111年6月21日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11年6月28日函及附件帳戶資料、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日函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一併說明: 1、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的組織及犯罪手法也有所認識,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2、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上開之認識為斷。本院審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故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而具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顯然係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衡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帳戶內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或逕為提領花用,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提款者之洗錢犯行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故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本件之金錢損害。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為泰國籍的外國人,雖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85號被   告 SAESU KHANTI (中文姓名蘇小東)(泰國) 男 21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6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黎明工專觀光 系)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SU KHANTI (中文姓名蘇小東,下稱蘇小東)可預見若 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其仍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 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於109年6月5 日上午10時38分許,與陳紀霖互加IG好友,並佯稱要自國外寄送禮物須先繳付關稅云云,致陳紀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蘇小東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本件犯罪結果地)帳戶 內。 二、案經陳紀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小東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有隨身攜帶存簿、提款卡之習慣,嗣於109年7月間,搭乘計程車,將隨身物品遺忘在車上,存簿、提款卡因此遺失,才會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云云,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8月5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17084號函1件為證。經查,被告 名下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陳紀霖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堪信為真。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表明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在109年7月間遺失,足見109年6月間,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仍在被告持有中。故被告所提出其曾於109年7月間,在計程車上遺落斜背包一事,自無從作為被告前開辯解之有利事證。再查,雖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按泰國國情,帳戶所有人於帳戶存簿、金融卡遺失時,為避免遭人利用,亦會迅速前往掛失,是其對於犯罪集團可能利用他人帳戶一節,當有所預見。另退步言,縱認被告對於遺失時間之記憶有誤,然其既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簿及行動電話、居留證等物均連同斜背包而遺落,其事後亦積極利用手機定位系統欲尋回失機,然因手機遭關機而未果,足認被告有尋回失物之意思。至此,衡情均會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或向學校輔導人員求助,然被告卻消極未採取任何行動,亦未向金融機關掛失帳戶,均與常情不符。毋寧係因被告已知其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並未隨同斜背包遺失所致。而被告既已能預見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卻不違背本意未掛失帳戶而放任他人使用,即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訊息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 3萬元 2 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 3 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 3萬元 4 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 3萬元 5 109年6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 2萬元 6 109年6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元 7 109年6月21日上午零時4分許 1萬元 8 109年6月22日下午12時25分許 3萬元 9 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3萬元 10 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8分許 3萬元 11 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 3萬元 12 109年6月26日下午4時2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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