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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葉作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志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曾文志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綠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境公司)員工,因與綠境公司有怨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址,持路邊石頭砸綠境公司之警衛亭窗戶,使窗戶玻璃破損致警衛亭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綠境公司。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曾文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石頭砸警衛亭使警衛亭窗戶玻璃破損,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有承租楊梅區高榮段220、221、23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警衛亭擺在本案土地上,是我的東西,砸破自己的東西不算毀損等語。

㈠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斯時在警衛亭內之綠境公司警衛徐俊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33-3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偵卷43-47、37頁、壢簡卷19-20頁),自堪認定。次依刑案現場照片及綠境公司提出之警衛亭請款申請單、請購單、報價單暨警衛亭規格資料及統一發票(偵卷43-44、壢簡卷35-39頁),可知,該警衛亭就擺在設有綠境公司招牌的大門前,且為綠境公司購入及支付價金,足認警衛亭確為綠境公司所有。是被告主觀上有毀損綠境公司物品之意思,客觀上有毀損綠境公司所有物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農地承租契約書為證(偵35頁)。依農地承租契約書,被告於111年3月間固有承租本案土地,且經比對地籍圖、google衛星圖(壢簡卷41-43頁)後,該警衛亭有可能是擺放在楊梅區高榮段230地號土地上,但承租土地不代表有地上物即警衛亭之所有權,而綠境公司已提出購買警衛亭之證明,則被告空言辯稱警衛亭為其所有云云,自難憑採。另依綠境公司及綠境公司之母公司穩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壢簡卷17、45)顯示,被告未曾持有此2家公司之任何股份,被告亦無可能誤認其有警衛亭所有權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量刑

㈠累犯: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法院斟酌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使被告對其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有辯論機會,且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罪質不相同,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於毀損綠境公司物品後,迄今未得綠境公司之原諒及賠償(修復金額約新臺幣1,500元),更表明不願意調解(偵卷62頁),行為及犯後態度均有可議,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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