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韋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韋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韋嶧犯侵入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韋嶧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於離職後僅為取回個人物品,即擅自進入侵入告訴人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告訴人對該公司之管領權限,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1號被 告 彭韋嶧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韋嶧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高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技公司)協力廠商富泰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泰祥公司)之員工,而彭韋嶧明知自己已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自富泰祥公司離職,亦未得高技公司許可,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自高 技公司側門無故侵入高技公司,嗣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始 離去。 二、案經高技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韋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彭韋嶧於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未事先申請即進入高技公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萬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未事先申請即進入高技公司之事實。 2.高技工司於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未允許被告進入高技公司,亦未委託被告施工之事實。 3 證人即高技公司警衛人員田嘉榮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田嘉榮於11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未經申請不得進入高技公司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未事先申請,亦未經核准即進入高技公司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自高技公司側門進入高技公司之事實。 5 富泰祥公司111年3月21日函附被告離職申請書、員工離職通告函各1份 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已非高技公司協力廠商富泰祥公司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被告固然在高技公司廠區內四處走動,然並未拍攝到被告竊取貴金屬,且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失竊貴金屬為75公斤等語,嗣於偵訊時則證稱:失竊貴金屬估計約50公斤等語,是已無從確認失竊貴金屬之重量,另被告離開高技公司時,雖手持袋子,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袋子內確裝有高技工司失竊之貴金屬,自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