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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翁健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冠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冠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受領賠償(見偵字卷,第59頁),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價值,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83號
  被   告 彭冠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0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見該公司員工簡子祥所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徒手開
    啟車門竊取車內裝有發票、收據及新臺幣(下同)12萬7,688
    元現金之灰色拉鍊袋1只,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簡子
    祥於翌(11)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始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子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簡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即被告之父彭武督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4張及遭竊現金清單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12萬7,688元,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
    明在卷,其餘遭竊物品已不知去向,無從扣案,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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