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文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達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文達為獲取不法佣金,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邀,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2樓佳德鐵工廠(自同年12月28日變更營業地址為同市○○區○○街00號1樓,下稱佳德鐵工廠)之登記負責人 ,而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製作會計憑證、按期申報營業稅為附隨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一)廖文達與該成年男子明知佳德鐵工廠自109年11月至110年6月間,未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人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營業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先後於附表二所列各稅期內,開立附表二所示虛偽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5紙,並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由該等營業人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471萬5,10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二)而為避免佳德鐵工廠因上開大量虛開之銷貨統一發票為稅捐機關質疑進銷失衡而遭查獲,明知稅捐稽徵法上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新佳德鐵工廠並無真正營業及進貨之事實,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成年男子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587 萬7,050元,稅額合計129萬3,854元,持以於附表一所示營 業稅申報期間,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填載當期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其進銷金額平衡,以避免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悉其虛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廖文達因此自該成年男子處取得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增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2021661號函及所附之明細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罪名及罪數: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法定刑從「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 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二)事實一(一)即附表二之部分: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 2、又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3、查被告自109年10月14日起擔任佳德鐵工廠之登記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以佳德鐵工廠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捐,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4、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以佳德鐵工廠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捐之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事實一(二)即附表一之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以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內容填載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取得虛偽進項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項目之行為係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然此部分並無應科稅捐之逃漏,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 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2021661號函及所附之明細表 在卷可證,自不成立該罪名,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已載明之填載不實事項於佳德鐵工廠營業稅申報書據以申報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3、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 、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2、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皆應每1期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 作為認定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數之計算基準。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共4期,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共4期,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6月間之多次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各該營業人幫助逃漏稅,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而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各期虛開發票之張數與總金額多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與對象、犯罪之期間、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斟酌被告就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犯各罪之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酌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因同意擔任佳德鐵工廠之登記負責人以利逃稅而獲得5萬元之報酬,是雖未扣案,但仍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1∕2。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