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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郭于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富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陳富祥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陳富祥仍不知悔改,」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列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非正確,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告訴人馮幸櫻,亦未實際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排骨 5箱 共價值新臺幣4,4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80號
  被   告 陳富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前因施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
    ,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8年1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
    5月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復與他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1年1月18日經
    法院撤銷假釋,於111年4月8日入監執行。詎陳富祥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3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懸掛已掛失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另案由本署111年度
    偵字第22939號案件偵辦),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豐米便當店前,見馮幸櫻所有、放置在店門口前之排骨5箱
    (價值共計新臺幣4,4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排骨5箱,得手後旋
    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馮幸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幸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銷貨單
    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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