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富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陳富祥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陳富祥仍不知悔改,」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 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列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非正確,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告訴人馮幸櫻,亦未實際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排骨 5箱 共價值新臺幣4,4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80號被 告 陳富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前因施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 ,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8年1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5月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復與他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1年1月18日經法院撤銷假釋,於111年4月8日入監執行。詎陳富祥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3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懸掛已掛失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另案由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939號案件偵辦),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豐米便當店前,見馮幸櫻所有、放置在店門口前之排骨5箱 (價值共計新臺幣4,4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排骨5箱,得手後旋 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馮幸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幸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銷貨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