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莉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莉齡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中段,補充犯罪時間、地點為「民國110年10月15日」、「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莉齡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詎被告竟罔顧NCC就電信射頻器材之管制與相關消費者權益,在商品之型式認證碼對於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37號
被 告 呂莉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莉齡明知其在網路販售「聯想Lenovo平板電腦」商品並未
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不得在該商品上標示商品
審驗合格標籤,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在其所申請之蝦皮帳號「lu.lu_u」
網路賣場上,刊登販售上開平板電腦商品,並在賣場商品訊
息NCC欄位中不實填載審驗合格標籤「CCAI204G0440T0」,
用以表示上開平板電腦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
足以生損害於各不特定消費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制
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莉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南決字第11152002080號函、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220302029
S號函暨函復用戶資料、蝦皮賣場截圖、香港商立德國際商
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司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