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程欣儀
- 被告呂莉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莉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莉齡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中段,補充犯罪時間、地點為「民國110年10月15日」、「 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莉齡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詎被告竟罔顧NCC 就電信射頻器材之管制與相關消費者權益,在商品之型式認證碼對於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37號被 告 呂莉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莉齡明知其在網路販售「聯想Lenovo平板電腦」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不得在該商品上標示商品審驗合格標籤,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在其所申請之蝦皮帳號「lu.lu_u」 網路賣場上,刊登販售上開平板電腦商品,並在賣場商品訊息NCC欄位中不實填載審驗合格標籤「CCAI204G0440T0」, 用以表示上開平板電腦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足以生損害於各不特定消費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莉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南決字第11152002080號函、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220302029S號函暨函復用戶資料、蝦皮賣場截圖、香港商立德國際商 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司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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