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貴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9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蘇柏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老虎鉗壹支、園藝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及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貴真與蘇柏誠(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下午4時7分許,由蘇柏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貴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1支、園藝剪1支、美工刀1支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榮路與康樂 路口之壢昇陽工地,共同竊取工地6樓內橋正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價值共計新臺幣4,950元)得 手,隨即離開現場。 ㈡復於111年8月2日下午5時8分許,由蘇柏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王貴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虎鉗1支、園藝剪1支、美工刀1支 至上址工地,共同著手竊取工地內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時,因遭工地主任邱奕雲、工務安宗永當場發現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電線8捆(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柏誠、邱奕雲、安宗永、告訴代理人盧淑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電線得手,並辯稱進去工地後沒有成功偷得電線等語,然證人邱奕雲於偵訊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於111年8月1日晚間6時在工地6樓發 現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線遭竊等語,而證人發現電線遭竊時間與被告當日下午5時8分進入工地之時間間隔緊密,且也殊難想像被告於進入工地後,在未為工地人員發現情形下,竟有未竊取電線得手即甘願離去現場之理,況被告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也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線得手,並自白此次 竊盜罪犯行等語,故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電線得手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上開共同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蘇柏誠間,就本案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然未與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等情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與蘇柏誠之竊盜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復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與蘇柏誠間就該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應認其等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 老虎鉗1支、園藝剪1支、美工刀1支及安全帽2頂,均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線規格 竊取數量 每公尺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1 PVC 8mm 30公尺 32元 960元 2 PVC 5.5mm 100公尺 23元 2,300元 3 PVC 2.0mm 130公尺 13元 1,690元 合計4,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