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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廖奕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滿妹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林緒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滿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葡萄2串、柳丁4顆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58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巨峰葡萄2串、柳丁4顆、粉芭蕉1串、青花1朵、西施芒果2粒、日本蜜富士2顆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581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該處員工發現並報警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將上開蔬果拿在手上得手,未結帳欲離開之際,為該處員工發現並報警處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滿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蔬果,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全數將其所竊取之蔬果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事後亦向慈善機構捐款新臺幣5千元,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財團法人桃園市樂福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返還竊得之財物,並獲取告訴人之原宥,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巨峰葡萄2串、柳丁4顆、粉芭蕉1串、青花1朵、西施芒果2粒、日本蜜富士2顆等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44號
  被   告 黃滿妹(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滿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12日16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
    列之葡萄2串、柳丁4顆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581元)放在
    其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該處員工發現並報警
    處理,並起獲上開水果(已發還)。
二、案經紀佩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
    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紀佩
    君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據保管單、發票、監視錄影器翻拍
    畫面等在卷可稽,且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拿取商
    品後,未結帳即攜帶上開物品離開,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
    盜之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紀佩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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