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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蕙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漢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原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顧客把玩本件扣案經改裝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每次需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而本次機臺內為警扣得之現金亦僅有20元,是堪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期間內,實僅有一次賭博行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係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恰,爰予更正。被告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將機臺改裝後藉以與他人賭博財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而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經營期間非長、擺放經改裝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為1臺、獲利僅有20元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於警詢中自白,及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經改裝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 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於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內扣得之現金20元、扣案海賊王公仔1盒,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經改裝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 1臺(含IC板1塊,編號076693) 2 現金新臺幣20元 3 海賊王公仔1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51號
  被   告 陳漢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
    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阿憲」承租TOY STORT選物販賣機後,自行將該機
    臺爪子更改為柱狀磁鐵,並在機台中央擺放自製之中空木板
    ,板內有透明壓克力製成之四方體,四方體上方黏有圓形磁
    鐵,四方體內放置由隔板隔成之九宮格,每個格子內皆放置
    紅色聖筊2個(聖筊共18個),將該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性
    之電子遊戲機,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將上
    開遊戲機擺放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海底撈
    月娃娃屋,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至上
    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柱狀磁鐵,讓該柱狀
    磁鐵吸取壓克力上之圓形磁鐵,板子落下導致九宮格內之紅
    色聖筊彈跳,若聖筊連線,即可獲得公仔禮物,若無則消費
    者所投入之硬幣歸陳漢原取得,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
    物之遊戲歷程,且不具備「保證取物」之功能,純粹取決於
    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嗣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選物販賣機IC版1塊
    、現金20元、海賊王公仔1盒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漢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漢原坦承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行變更上開機臺內部結構,於前揭時、地,擺設該機臺並插電開機營業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選物販賣機照片 被告在上址擺設上開機臺,以上開賭博方式插電開機營業,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1年2月1
    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
    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
    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扣案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
    選物販賣機IC版1塊、現金20元、海賊王公仔1盒等物,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
    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
    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
    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
    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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