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呂秉炎
- 當事人吳春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桃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吳春桃於偵訊時固承認有說出「幹你娘機掰你啊(台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當時我在做生意,我跟告訴人說我在做生意請她留一條通道給我走,告訴人就激怒我,叫我去報警,我講上開話語只是情緒上發洩,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㈡經查,本案發生情形係被告與告訴人黃慧真間因通道出入口發生紛爭,而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你啊(台語)」等語前,已經發生糾紛;復依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內容,顯示被告確有於發生糾紛後,向告訴人口出上開粗鄙言語,此已足認被告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而口出此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述行為當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憤怒、言語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所為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僅因通道出入口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不思冷靜、理性處理,反率而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殊不足取;復酌以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設早餐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1662號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00號被 告 吳春桃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桃經營並居住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之古早味小吃店,因不滿鄰居黃慧真在同路段35號前興建無障礙坡道且停放機車擋住其出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同路段37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黃慧真出言辱稱:「幹你娘機掰你啊(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黃慧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慧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春桃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做生意,我跟告訴人說我在做生意請她留一條通道給我走,告訴人就激怒我、叫我去報警,我就講了1句三字經,只是情緒上發洩,沒有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被告於上開公共場所,當另1名員工面前,對告訴人大聲怒吼:「不然你是要怎樣你啊、蛤?(台語)」等語後,即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啊(台語)」等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111年8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辱罵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訛,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彥旂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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