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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方楷烽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恒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恒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上午9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36分至44分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恒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於車內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天送,嗣告訴人下車後,又於人行道上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父親吳昭彬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然債務糾紛本應理性處理甚或尋求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而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因調解不成立,故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調偵字第896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等情,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6324號卷第7頁),並衡酌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96號
  被      告  吳恒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毅係吳昭彬之子,許宇光係吳昭彬之友人(吳恒毅、吳
    昭彬、許宇光3人所涉強制、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緣吳昭彬與陳天送間有債務糾紛,吳恒毅與吳昭彬、
    許宇光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與陳天送協商債務問題,吳恒毅並進入陳
    天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與陳天送交談
    ,嗣吳恒毅與陳天送發生口角後,吳恒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車內徒手揮拳毆打陳天送,陳天送遭攻擊後立即下車步
    行約200公尺轉往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閃避,吳恒毅下車後
    基於同一傷害犯意,繼續尾隨陳天送,並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附近人行道上,以手肘撞擊陳天送之臉部,並推擠
    陳天送撞擊電線桿,致陳天送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右肩膀
    、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天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恒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天送之指述及證人李紹瑋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翻拍照片1
    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聯新國際醫院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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