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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陳華媚

  • 被告
    鍾嘉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以 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於不詳時間,」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嘉文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致使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詐取告訴人劉冠雨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缺錢使用,仍將本案門號販售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甚鉅,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我不知道名字,跟我說辦門號可以一個門號獲利200元,但因為我欠錢,所以我就將門號交給對方等語 ,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 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被   告 鍾嘉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文明知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而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亦或幫助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請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或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驗證上開帳號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204.otvnupv0000000il.com之註冊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會員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1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以自稱香水賣家,向劉冠雨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劉冠雨設為黃金會員,需要先購買My Card遊戲 點數云云,致劉冠雨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之點數,並將點數之 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儲值於上揭智冠公司會員帳號。 三、案經劉冠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購買My Card點數收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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