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嘉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於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嘉文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致使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詐取告訴人劉冠雨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缺錢使用,仍將本案門號販售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甚鉅,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我不知道名字,跟我說辦門號可以一個門號獲利200元,但因為我欠錢,所以我就將門號交給對方等語,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 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被 告 鍾嘉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文明知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而可預見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亦
或幫助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請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或以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號碼驗證上開帳號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間,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204.otvnupv0000000il.com之註冊認
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會員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1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以自稱香水賣家,向劉冠雨詐稱:因工作人員
疏失,誤將劉冠雨設為黃金會員,需要先購買My Card遊戲
點數云云,致劉冠雨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
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之點數,並將點數之
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儲值於上揭
智冠公司會員帳號。
三、案經劉冠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冠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購
買My Card點數收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