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志杰、朱震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杰 朱震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震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證人陳雅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 決,竟以暴力相向,徒手互相攻擊,致雙方之臉部、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均受有傷害,顯見渠等均未能自我節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性尊嚴之觀念,實有不該;被告2人犯後 雖均坦認犯行,惟迄未獲得對方之諒解,復衡酌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他方所受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82號被 告 徐志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震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杰、朱震東為星磐企業有限公司同事,徐志杰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搬運 貨物時,不慎與朱震東發生碰撞,2人因而發生爭執,徐志 杰、朱震東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推擠、拉扯及扭打,致徐志杰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及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致朱震東受有頸部挫傷併瘀血及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志杰、朱震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杰、朱震東(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現場及傷勢照片6張、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