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杰
朱震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震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證人陳雅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相向,徒手互相攻擊,致雙方之臉部、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均受有傷害,顯見渠等均未能自我節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性尊嚴之觀念,實有不該;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認犯行,惟迄未獲得對方之諒解,復衡酌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他方所受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82號
被 告 徐志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震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杰、朱震東為星磐企業有限公司同事,徐志杰於民國11
1年4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搬運
貨物時,不慎與朱震東發生碰撞,2人因而發生爭執,徐志
杰、朱震東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推擠、
拉扯及扭打,致徐志杰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及頸部擦傷
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致朱震東受有頸部挫傷併瘀血及上唇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志杰、朱震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杰、朱震東(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現場及傷勢照片6張、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