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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鄭吉雄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嘉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嘉瑋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某處人行道上,拾獲陳建翔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玉山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莊嘉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述玉山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利用該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須經持卡人簽名之方式,分別接續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使玉山銀行誤以為係陳建翔本人刷卡致陷於錯誤,而獲取商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嘉瑋於警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翔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路營業所交易資料查詢各1張。

(四)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上述一(一)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被告就上述一(二)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拾獲上述信用卡而加以侵占,並持之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

2.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且與玉山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玉山銀行。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調查期間,已與玉山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玉山銀行,有卷附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宣告緩刑2 年。

(六)本件不宣告沒收:

1.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信用係告訴人得輕易向銀行掛失補發之物,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雖因本件上述一(二)的犯罪行為而有不法所有,但如前所述,被告已與玉山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玉山銀行,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新臺幣(下同) 1 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車容坊民族路加油站 300元 2 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台亞中和橋和路加油站 489元 3 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吉華遙控專賣店 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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