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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蔡旻穎

  • 被告
    彭成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ID『PPO 93667』、」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財產犯罪,本院審酌被告該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執行紀錄同係財產犯罪,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隔2月餘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 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本案手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法治觀念淡薄,且其前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度違犯刑律,實不應輕縱;惟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82號被   告 彭成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4日上午10 時許前某時,瀏覽網站見陳隆齊委託他人於「DCVIEW.COM二手專區網站」發布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ID「PPO93667」、暱稱「阿佑」之帳號,傳送訊息予陳隆齊,佯稱 :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二手相機1個,惟必須先匯款5,000元定金云云,致陳隆齊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起亞汽車展示中心,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彭成佑所提供其申設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對應之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o000000000000il.com,為彭成佑使用不知情之呂鳳珠所有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所申請)。嗣陳隆齊未如期收到上開物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隆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隆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呂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證人呂鳳珠提供之對話紀錄、智冠公司Mt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點數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 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刑紀錄,卻仍屢屢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得款項共計5,000元,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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