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鈺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鈺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拾盒、北海道薰衣草迷你入浴劑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芳華容」,應更正為「方華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之犯罪科刑,並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60至61、73、91頁、壢簡字卷第20至21、36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罪名、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仍不知警惕,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方華容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中度,見偵字卷第19頁)、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0盒、北海道薰衣草迷你入浴劑1盒,其價值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750、199元(見偵字卷第34頁),並有佑全中壢中正藥局遭竊商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24號
被 告 鄭鈺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之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芳華容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藥局,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將放置在藥局貨架上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0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元)、北海道薰衣草迷你入浴
劑1盒(價值199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雨傘內,以此方式竊
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芳華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芳華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佑全中壢中正藥局遭竊商品清單1份、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
告屢犯同性質之竊盜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經入監執行
,仍未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刑之量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