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鈞絾(原名:馮耀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鈞絾(原名馮耀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鈞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壹點陸公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胡成祥、吳勤信、簡清智等人為之,係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所竊取之C型鋼1.6噸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於11年6月29日所竊取之C型鋼6.68公噸,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79號被 告 馮鈞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鈞絾(原名馮耀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3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員工胡成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馮鈞絾再 通知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吳勤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該處,並與胡成祥共同搬運陳啓村所有之C型鋼1.6公噸,吳勤信將上開C型鋼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弘慧金屬公司」後,馮鈞絾以新臺幣(下同)1萬6,640元之價格將C型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慧婷。㈡另於翌(29)日 中午12時50分許,指示胡成祥召集不知情之簡清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其等前往上址搬運陳啓村所有之C型鋼6.68公噸,馮鈞絾再以7萬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簡 清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鈞絾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啓村及證人胡成祥、吳勤信、簡清智、戴君男、陳慧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警員職務報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順工程行工作簽單、大觀地磅秤量單、地磅記錄單、汽車承租購買合約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地籍資料比對圖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或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