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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為丕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鈞絾(原名馮耀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鈞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壹點陸公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成祥、吳勤信、簡清智等人為之,係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所竊取之C型鋼1.6噸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於11年6月29日所竊取之C型鋼6.68公噸,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79號
  被   告 馮鈞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鈞絾(原名馮耀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3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員工
    胡成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馮鈞絾再
    通知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吳勤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至該處,並與胡成祥共同搬運陳啓村所有之C型鋼1.6
    公噸,吳勤信將上開C型鋼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弘慧金屬公司」後,馮鈞絾以新臺幣(下同)1萬6,640
    元之價格將C型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慧婷。㈡另於翌(29)日
    中午12時50分許,指示胡成祥召集不知情之簡清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其等前往上址搬運陳啓村所有
    之C型鋼6.68公噸,馮鈞絾再以7萬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簡
    清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鈞絾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啓村及證人胡成祥、吳勤信
    、簡清智、戴君男、陳慧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
    、警員職務報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順工程行工作簽
    單、大觀地磅秤量單、地磅記錄單、汽車承租購買合約切結
    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地籍資料比對圖片1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或發還被害
    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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