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NUYAHONG WERAWO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UYAHONG WERAW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UYAHONG WERAWON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華鋒公司」之記載更正為「燁鋒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NUYAHONG WERAWON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次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犯行、1次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捷徑,2次無故 翻牆進入燁鋒公司之附連圍繞土地內,並有1次在圍牆內 吸煙後隨意棄置,致燒燬燁鋒公司草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93號被 告 ANUYAHONG WERAWON(泰國籍) 男 42歲(民國68【西元1979】年12 月28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UYAHONG WERAWON(中文名:威拉旺,下稱威拉旺)為泓 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 泓苓公司)之員工,為取捷徑,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7時44分許,未經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下稱燁鋒公司)人員之同意,翻牆進入燁鋒公司之附連圍繞土地內,並在燁鋒公司圍牆內吸菸,其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隨意丟棄,即逕自離開,該菸蒂因而燒燬華鋒公司所有之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草皮,致有延燒周圍廠房之公共危險,隨即由民眾報案後,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禍。復於翌(25)日7時26分許,再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 同意而翻牆進入燁鋒公司之附連圍繞土地內,嗣經燁鋒公司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燁鋒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威拉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燁鋒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洪博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泓苓公司管理部經理李秀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4月27日桃消指字第1110012273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受 理火災案件紀錄、工作紀錄表、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3張、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既吸 食香菸,自應隨時注意丟棄菸蒂時是否已熄滅情形,以避免延燒至其他物品,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火災,其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失火而燒燬前開物品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被告上開2次無故侵入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1次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惟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放火情事,故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檢察官 白勝文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