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怡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除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寫吉達的印泥5個」應更正為「寫吉達的印台5個」。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喵大紙膠袋9捲」應更正為「喵大紙膠帶9 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應予刪除。 二、量刑與沒收 ㈠審酌被告沈怡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隨意竊取他人價值約新臺幣13,462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返還全部商品、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五專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所竊商品已發還小鹿工作室,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44號被 告 沈怡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萱於民國111年7月6日15時5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 0號小鹿工作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取他 人財物之犯意,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盒裝印章3盒、單個印 章1個、寫吉達的印泥5個、印台液1個、右手超人的貼紙10 包、紙膠帶1捲、收納袋1個、口罩套2個、貼紙1包、墊板5 個、紙袋2個、鐵盒1個、喵大紙膠袋9卷、盒裝印章2盒,MIDORI筆記本1本、OURS印章2個、紙膠帶3卷、你好工作室徽 章1個、TOHAKU紙膠帶2卷、南國的孩子膠帶1卷等物品(均 已發還)後,步行離開店家。 二、案經劉惠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怡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欣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商品清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