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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王文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331號、111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之卡通購物袋 1個、大通GPS測速A52G高畫質行車紀錄器1個、大通A52高畫質行車紀錄器2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等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案件,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竊盜之手段、目的、所竊財務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車用多媒體音響主機1臺。 2 卡通購物袋1個 3 大通GPS測速A52G高畫質行車紀錄器1個。 4 大通A52高畫質行車紀錄器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31號111年度偵字第990號被   告 王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6月9日晚間6時許,在呂秀娟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車麗 屋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之車用多媒體音響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888元),藏 放於隨身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呂秀娟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㈡於同年8月24日下午 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春日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之卡通購物袋1個(價值99元)、大通GPS測速A52G高畫質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4,190元)、通A52高畫質行車紀錄器2個(價值共7,180元),得手後僅結帳其餘購買之商品,即離開 該店。嗣該店店員李昭勳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寶雅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秀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證人李昭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均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331號卷),且有商品標價條碼影本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張(均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90號卷)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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