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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敬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24號、第8272號、第8549號、第8725號、第918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42號,限於告訴人楊采樺、蔡佳珉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敬棠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4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限於告訴人楊采樺、蔡佳珉之部分)(如附件

一、二)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年紀輕輕竟於本案前後犯多次包括竊盜在內之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財產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42號、第15260號、16449號、第16450號移送併辦之案件,分別係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日時,潛入日翊文化物流公司、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竊取不同員工置物櫃內之物品,依卷內照片,各個不同員工置物櫃一望即知係不同員工所使用,各該櫃內之物品明顯屬不同之管理支配權,被告雖在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盜,仍應分論併罰,此為我國實務及刑法論理界所公認,檢察官認與已聲請之附表編號2、4具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自屬違誤,是應退併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㈡退併辦之上開部分,被告竊盜得手後,有以被害人之手機或信用卡,至GOOGLE PLAY商店,輸入被害人相關資訊,未經授權許可無故侵入被害人在該網路商店之帳戶設備,購買遊戲點數或APP,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偵辦並論述此等犯罪,自應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地 犯罪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 財物(現金單位新台幣) 所犯法條 偵字案號 宣告刑及沒收(現金單位新台幣) 1 110年11月16日10時47分許,八德大湳市場攤位前 趁被害人呂玉秀面向攤位未注意身旁停放之機車時,徒手以插於機車龍頭之鑰匙轉開置物箱,竊取其內皮包等財物。 被害人呂玉秀 皮包1個( 內有現金11100元、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111偵5824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皮包1個、現金1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業據領回) 2 110年11月17日14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日翊文化物流公司」 進入該公司員工置物櫃處, 徒手竊取公司員工之財物。 ①告訴人曾唯恩 錢包1個(內有現4000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板信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錢包1個、現金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具高度指名性或得掛失,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②告訴人楊采樺 錢包1個(內有現800元、健保卡3張【楊采樺和其配偶賴傳弘及其子賴O杰(110年生、年籍詳卷)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市民卡各2張(爲楊采樺、賴傳所有)、6張銀行金融卡(楊采樺有2張:作金庫、中華郵政;賴傳弘所有4張:合作金庫、中華郵政、灣銀行、信託)。 (111偵14542號移送併辦書所載有誤,應予更正) 同上,另有111偵14542號移送併辦(事實上同一案件) 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錢包1個、現金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具高度指名性或得掛失,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③蔡佳珉 錢包1個【內有現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銀行金融 3張(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及悠遊卡1張】。     同上(移送併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錢包1個、現金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具高度指名性或得掛失,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3 110年10月30日,8時30分許 徒手翻找店內財物後竊得。 告訴人賴桂香、告訴人楊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均爲沈麗娟) 現金1050元(員工賴桂香所有1000   元、公司所有50元) 111偵827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罰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現金1,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1月12日10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日月光半導體公司」B棟9樓員工置物櫃 侵入該公司廠區及B棟建築物(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員工置物櫃內之財物。 告訴人陳 威佃 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國民身分證1張】。 111偵8549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錢包1個、現金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具高度指名性或得掛失,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5 110年10月7日15時4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品川蘭餐廳中壢店」 進入該餐廳內拿取抽屜鑰匙開啟收銀機 及四處徒手翻找財物 ,竊取該店內財物。 告訴人陳玉萍 現金5100元 111偵8725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現金5,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0月12日0時53分許,地點同上 進入該餐廳內店內辦公室、員工置物櫃等處四處徒手翻找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告訴人朱柏霖 未得手 111偵8725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7 110年10月12日1時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家樂福賣場2樓「野宴餐廳中壢中原旗艦店」 進入該餐廳內拿取抽屜鑰匙開啟收銀機及四處徒手翻找財物 ,竊取該店內財物。 告訴人游博涵 現金10000元、五倍券32900元、野宴禮券10800元及4支壞掉之手機。 111偵8725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現金10,000元、五倍券32,900元、野宴禮券10,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壞掉之手機4支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8 110年10月12日1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家樂福賣場2樓「洋朵義式廚房餐廳中原店」 進入該餐廳內拿取抽屜鑰匙開啟收銀機及四處徒手翻找財物 ,竊取該店內財物。 告訴人劉瑋書 現金70元、手機1支(價值3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現金70元、手機1支(價值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時,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大潤發賣場附  近路旁  拾得告訴人謝逸蓁遺之健保卡後侵占入己。 告訴人謝逸蓁 健保卡(告訴人雖另指訴遺失之錢包內另現600元、五倍券預約單、郵局金融卡等物,惟被告否認侵占該等物品,辯稱僅拾得健保卡等語,且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確實另拾得侵占其財物,故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111偵9182 刑法第337條  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具高度指名性或得掛失,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110年10月11日16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持前開侵占之健保卡向商店店員冒領告訴人之五倍券5000元。並於收據單代領券人欄僞簽「謝逸蓁」之署名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倍券。  五倍券5000元 同上卷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面額共5,000元之五倍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編號C0000000號收據上偽簽之「謝逸蓁」署押壹枚沒收。 
附件一、二(僅告訴人楊采樺、蔡佳珉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24號
                                     111年度偵字第8272號
                                     111年度偵字第8549號
                                     111年度偵字第8725號
                                     111年度偵字第9182號
  被   告 羅敬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行
    使僞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曾唯恩、沈麗娟、陳威佃、陳玉萍、朱柏霖、游博涵、
    劉瑋書、謝逸蓁等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敬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玉秀、楊采樺、蔡佳珉及告訴人曾唯恩、陳
    威佃、陳玉萍、朱柏霖、游博涵、劉瑋書、謝逸蓁、告訴代
    理人沈麗娟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1年度偵字第5824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拾得)物領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事蒐證照片等。
  ㈣(111年度偵字第827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
    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㈤(111年度偵字第8549號):刑案蒐證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㈥(111年度偵字第8725號):刑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
  ㈦(111年度偵字第918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刑案蒐證照片(含五倍券查詢紀錄
    、收據單照、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及編號7-8所爲,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6所爲,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編號9㈠所爲,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如編號9㈡所爲,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爲第339條第2項)等
    罪嫌。其偽造「謝逸蓁」簽名,為偽造收據單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數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簽單上「謝逸蓁」署名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7條、刑法
第210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告訴人   財物 (新臺幣) 案號、 所犯法條 1 110/11/16/ 10:47  桃園市○○區○○路00號大湳市場攤位前 趁被害人呂玉秀面向攤位未注意身旁停放之機車時,徒手以插於機車龍頭之鑰匙轉開置物箱,竊取其內皮包等財物。 被害人呂玉秀 皮包1個( 內有現金11000元、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111偵5824 刑法320Ⅰ  2 110/11/17/   15:35  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日翊文化物流公司」  進入該公司員工置物櫃處, 徒手竊取公司員工曾唯恩等人之財物。  ⑴告訴人曾唯恩      ⑵被害人楊采樺               ⑶被害人蔡佳珉 ⑴錢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板信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⑵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健保卡3張【楊采樺和其配偶賴傳弘及其子賴O杰(110年生、年籍詳卷)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市民卡各2張(爲楊采樺、賴傳弘所有)、6張銀行金融卡(楊采樺所有2張:合作金庫、中華郵政;賴傳弘所有4張:合作金庫、中華郵政、臺灣銀行、中國信託)。 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銀行金融 3張(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及悠遊卡1張】。     111偵5824 刑法320Ⅰ 3 110/10/30    08:3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壢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楊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轄之「揚龍家具店」 徒手翻找店內財物後竊得。 告訴人賴桂香、告訴人楊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均爲沈麗娟) 現金1050元 (員工賴桂香所有1000   元、公司所有50元) 111偵8272 刑法320Ⅰ  4 110/11/12    10:2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日月光半導體公司」B棟9樓員工置物櫃 侵入該公司廠區及B棟建築物(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員工置物櫃內之財物。     告訴人陳威佃 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國民身分證1張】。 111偵8549 刑法320Ⅰ  5 110/10/07    15:4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品川蘭餐廳中壢店」    進入該餐廳內拿取抽屜鑰匙開啟收銀機 及四處徒手翻找財物 ,竊取該店內財物。 告訴人陳玉萍 現金5100元 111偵8725 刑法320Ⅰ    6 110/10/12    00:5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品川蘭餐廳中壢店」   進入該餐廳內店內辦公室、員工置物櫃等處四處徒手翻找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告訴人朱柏霖     未得手 111偵8725 刑法320ⅠⅢ    7 110/10/12    01:0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家樂福賣場2樓「野宴餐廳中壢中原旗艦店」   進入該餐廳內拿取抽屜鑰匙開啟收銀機及四處徒手翻找財物 ,竊取該店內財物。 告訴人游博涵 現金10000元、五倍券32900元、野宴禮券10800元及4支壞掉之手機。 111偵8725 刑法320Ⅰ    8 110/10/12    01:1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家樂福賣場2樓「洋朵義式廚房餐廳中原店」   進入該餐廳內拿取抽屜鑰匙開啟收銀機及四處徒手翻找財物 ,竊取該店內財物。 告訴人劉瑋書 現金70元、手機1支(價值3000元) 111偵8725 刑法320Ⅰ   9 ⑴110/10/4-   10/11間某   日   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大  潤發賣場附  近路旁        ⑵110/10/11     16:16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⑴拾得告訴人   謝逸蓁遺失   之健保卡後   侵占入己。            ⑵持前開侵占   之健保卡向   商店店員冒   領告訴人之   五倍券5000   元。並於收   據單代領券   人欄僞簽     「謝逸蓁」   之署名後     行使、致     店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     五倍券。 告訴人謝逸蓁 ⑴健保卡(告訴人雖另   指訴遺失之錢包內另   現金600元、五倍券   預約單、郵局金融     卡等物),惟爲被告   否認,辯稱僅拾得健   保卡等語,且亦查無   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   實另拾得侵占其他財   物,故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爰此部分爲   前開論罪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爲不起訴   處分,併此敍明。   ⑵五倍券5000元 111偵9182 ⑴刑法337 ⑵刑法216、     217、210、   339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42號
 被   告 羅敬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寅股111年
度壢簡字第45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
    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無故侵入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日翊文化物流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放置於該公司員工置物櫃之
    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案經楊采樺、薛郁歆、蔡佳珉、王秀春及張丞羽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敬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采樺、薛郁歆、蔡佳珉、王秀春及張丞羽於
    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
    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24號、第8272號、第8549號、第872
    5號及第9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寅股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454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
    部分與前案相同,部分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財物(新臺幣) 1 楊采樺 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900元、健保卡3張、國民身分證2張、6張銀行信用卡)。 2 薛郁歆 錢包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 3 蔡佳珉 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銀行金融卡2張)。 4 王秀春 現金3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銀行提款卡1張。 5 張丞羽 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悠遊卡1張、公司門禁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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