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墘仁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刑,並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以及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委任他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07號
被 告 陳墘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墘仁於民國110年7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施放煙火,本應注意施放煙火時
附近有易燃物品,應小心未熄滅之煙火殘骸可能引發火災,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垃圾子母車置於上址,因
陳墘仁將所施放而尚有火種之煙火殘骸放置在紙箱後,再將
該紙箱放置於垃圾子母車旁而引燃起火,致該子母車其中一
臺遭嚴重燒毀、另一臺亦有燒損,嗣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察覺上開垃圾子母車遭燒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鄭沛雯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墘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沛雯、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員工韓岳澐、
被告之友人吳奕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1G05B1號,
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談話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
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和解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