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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王鐵雄

  • 被告
    陳墘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墘仁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刑,並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以及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委任他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述理由,向本庭提 出上訴。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07號被   告 陳墘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墘仁於民國110年7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施放煙火,本應注意施放煙火時附近有易燃物品,應小心未熄滅之煙火殘骸可能引發火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垃圾子母車置於上址,因陳墘仁將所施放而尚有火種之煙火殘骸放置在紙箱後,再將該紙箱放置於垃圾子母車旁而引燃起火,致該子母車其中一臺遭嚴重燒毀、另一臺亦有燒損,嗣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察覺上開垃圾子母車遭燒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鄭沛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墘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沛雯、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員工韓岳澐、被告之友人吳奕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1G05B1號,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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