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啟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啟揚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之凌陽機電有 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工程部經理,其明知自己從凌陽公司離職後,未經凌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無權使用凌陽公司之名義來向他人承攬工程及簽訂契約,更無權使用凌陽公司之發票章或報價專用章來製作任何文件,詎其自民國109 年2月間起,為求承攬定作人王秉融所發包之房屋修繕改造 工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109年2月17日、4月28日冒用凌陽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估價單各1紙,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6月9日冒用凌陽公司名義與王秉融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共3紙(工程位置分別為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19 號),並冒用凌陽公司之名義,製作施工明細單共3紙,且 在109年12月1日、109年5月15日冒用凌陽公司之名義,製作請款單共4紙,且分別在前揭報價單、估價單、施工明細單 、請款單上盜蓋凌陽公司之發票章或報價專用章之印文,而偽造凌陽公司名義之前揭文件,表示係凌陽公司承攬王秉融之房屋修繕改造工程及提出報價、估價、施工明細、請款等意思,並持向王秉融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凌陽公司、王秉融。 案經凌陽公司代表人詹宗叡、王秉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凌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 (三)被告冒用凌陽公司名義所製作之109年3月23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位置: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及109年2月 17日報價單(見他字卷第13、15頁)。 (四)被告冒用凌陽公司名義所製作之109年3月23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位置:桃園市○○區○○街00號)及109年4月28日 估價單(見他字卷第127、129頁)。 (五)被告冒用凌陽公司名義所製作之109年6月9日工程承攬合 約書(工程位置:桃園市○○區○○街00號19號)及施工明細 單3紙(見他字卷第21、23、89、91頁)。 (六)被告冒用凌陽公司名義所製作之109年5月15日、109年12 月1日請款單4紙(見他字卷第33、35、37、131頁)。 (七)證人詹宗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八)證人王秉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凌陽公司」發票章、報價專用章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為,係在承攬王秉融房屋修繕改造工程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歲,從事營造建築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為承攬工程,竟冒用前雇主公司之名義,且盜蓋前雇主公司印章之印文,製作虛偽不實之承攬契約及相關文件,持以向定作人行使,所為已侵害被冒名人凌陽公司及定作人王秉融之權益,行為之惡行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六、被告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施工明細單、請款單,業已持向定作人王秉融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在報價單、施工明細單、請款單、估價單上所盜蓋之凌陽公司發票章、估價專用章之印文,既係盜用凌陽公司真實發票章、估價專用章所蓋之印文,即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無從依 該條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