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君豪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2人未注意之際,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嚴重侵害他人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手段甚為惡劣,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以電子設備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已經刪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20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21頁、第12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扣案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所否認(見速偵卷第23頁),且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而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陳君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豪前為保成特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成公司)派
駐於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之保全人員,認有機可趁,竟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陳君豪於111年3月3月上午9時1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之期
間,見保成公司派駐於社區大廳秘書邱詩萍身著裙裝,竟趁
邱詩萍未及注意之際,利用其所有之手機,由下往上接續竊
錄邱詩萍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4次。
㈡陳君豪於111年3月5月上午11時40分許,見邱詩萍身著裙裝,
趁邱詩萍未及注意之際,利用其所有之手機,由下往上竊錄
邱詩萍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1次。
㈢陳君豪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見保成公司派駐於社
區大廳秘書葛鈺婷身著裙裝,趁葛鈺婷未及注意之際,利用
其所有之手機,由下往上竊錄葛鈺婷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
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1次。嗣經在場保成公司派駐秘書李佩
穎當場發覺後,轉知保成公司派駐經理黃淨琳調閱監視器畫
面確認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偷拍使用之i phone 11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隨身碟1組。
二、案經邱詩萍、葛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邱詩萍、葛鈺婷、李佩穎及黃淨琳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影片截圖21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被告於111年3月3日所為4次錄影告訴人邱詩萍之行為,具有
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犯行,雖經被告陳稱檔案已刪,然僅被告空言,
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對於被告留存檔案甚至外流,必相
當擔憂與恐懼,請斟酌被告造成之法益侵害,從重量刑。又
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及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