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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姚懿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IMWONG BUNLUANG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IMWONG BUNLUANG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攻擊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本件被告PHIMWONG BUNLUANG作勢朝告訴人黃民福下體踹踢後,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致傷,故被告所犯恐嚇罪之危險犯應為傷害罪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已有悔意,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58號
  被   告 PHIMWONG BUNLUANG  (泰國籍,中文名邦龍)
            男 43歲(民國67【西元1978】年4                                   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IMWONG BUNLUANG(中文名邦龍,下稱邦龍)與黃民福為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邦龍因不滿黃民福對其工作上之事情表示意見,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上開公司內,先以腳作勢朝黃民福下體踢踹,以此
    象徵加害黃民福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民福,使黃民福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徒手毆打黃民福之頭部,致黃民
    福受有右前額挫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民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邦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民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前開公司
    之員工李宛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監視錄影器
    光碟1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於上開時、地,已對告訴人為前
    開惡害通知,而隨後又為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該傷害行為乃
    密接於前開恐嚇行為之後,是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業已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另有以硬紙管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一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持硬紙
    管毆打告訴人,而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外
    ,亦有持硬紙管毆打告訴人頭部,是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
    之片面證述,逕認被告確有為該傷害行為。然此部分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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