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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約1,000元」,應更正為「1,000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現金3,500元」,應更正為「現金35,000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FBA棟之廢水機房」,應更正為「FAB棟之廢水機房」、第5行「約400公斤」,應更正為「400公斤」。

⒋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約400公斤」,應更正為「400公斤」。

⒌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電纜線(規格為100mm x 1c)1捆得手」,補充為「電纜線(規格為100mm x 1c)1捆(共100公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宗勇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本院附表編號4係2位被害人,應論以2竊盜罪,是總共8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時間可以明顯區分,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短短未及1個月內數次竊盜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所掌管、持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視他人財產權於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各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迄今被告並未賠償分文予本案之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任何減輕;並斟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沒收及追徵」欄位內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護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因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XS之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4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①iPhone廠牌、型號8之黑色手機1支(含手機蓋1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8,000元)、 ②悠遊卡1張(含儲值金1,000元)、 ③黑色皮夾1只、 ④現金8,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①黑色包包1個(價值2,000元)、 ②黑色皮夾1只(價值1,000元)、 ③現金35,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㈣【就被害人戴邦紋遭竊取之犯罪行為部分】  張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①SAMSUNG廠牌、型號S20之淺藍色手機1支 ②黑色側背包1個 ③零錢包1個 【上開手機、黑色側背包、零錢包共價值23,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㈣【就告訴人廖治翔遭竊取之犯罪行為部分】 張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①印章1個、筆記本1本、香菸2包、手機充電組1組、黑色側背包1個(上開財物共價值600元)、 ②現金1,9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250mm×1c規格電纜線4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㈥ 張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250mm×1c規格電纜線4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㈦ 張宗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100mm×1c規格電纜線1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24號
  被   告 張宗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勇前為阡益工程行之員工,其竟利用阡益工程行承包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材科技)工程,而領有進出該公司之識別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7時41分許,在精材科技停車場內,
    見何元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車車箱內之iPho
    ne廠牌、型號XS之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
    嗣因何元嘉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間之某時
    ,在精材科技停車場內,見林孟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
    該車車箱內之iPhone廠牌、型號8之黑色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價值8,000元,含手機蓋,且手機蓋內
    夾有儲值金額約1,000元之悠遊卡1張)、黑色皮夾1只(內
    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8,000元)得手
    ,並旋即離去。嗣因林孟毅於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止間之某
    時,在精材科技停車場內,見王世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
    取該車車箱內之黑色包包1個(價值2,000元,內含價值1,00
    0元之黑色皮夾1只、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
    車執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永
    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護照1本、現
    金3,5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王世興於110年4月20
    日晚間7時2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㈣於110年4月24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精材科技停車場內,見
    戴邦紋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即以徒手方式掀開該車車箱,竊取車箱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含廠牌SAMSUNG手機、型號S20之淺藍色手機1支、零
    錢包1個、現金900元,上開側背包、手機、零錢包共價值約
    2萬3,000元)得手。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上開停車
    場內,見廖治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即以徒手方式掀開該車車箱,竊取車箱內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日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印章1個、筆記本1本、香菸2包、手
    機充電組1組、黑色側背包1個(上開財物共價值600元)、
    現金1,9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戴邦紋、廖治翔分別
    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翌(25)日凌晨0時30分,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㈤於110年4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羅君豪(所
    涉竊盜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精材科技FBA棟之廢水機房外,徒手竊取洋
    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工程)所有、置放在該處之
    約400公斤電纜線(規格為250mm×1c)得手,並搬運至該自
    用小客車後,旋即離去。嗣張宗勇將上開電纜線變賣,賣得
    2萬元,並花用殆盡。
  ㈥於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7分許,搭乘羅君豪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至上開廢水機房外,再徒手竊取該廢水機房內之約
    400公斤之電纜線(規格為250mm×1c)得手,並搬運至該自
    用小客車後,旋即離去。嗣張宗勇將上開電纜線變賣,賣得
    2萬元,並花用殆盡。
  ㈦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精材科技,並步行至前開廢水機房內,徒手竊取
    電纜線(規格為100mm×1c)1捆得手,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至該廢水機房外,將前開電纜線載離(㈤、㈥、㈦部分之
    電纜線,共價值約45萬元)。嗣張宗勇將上開電纜線變賣,
    賣得1萬1,000元,並花用殆盡。後因洋基工程之工安工程師
    林書圩於110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發覺前開電纜線遭竊,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元嘉、廖治翔、洋基工程委由林書圩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告訴人何元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
    犯罪事實㈡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孟毅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另有有現場及遭竊手機外盒照片共5張;犯罪事實㈢部分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世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現場照
    片共4張;犯罪事實㈣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戴邦紋、證人
    即告訴人廖治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監視錄影器
    光碟1張;犯罪事實㈤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書圩於
    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君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共9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犯
    罪事實㈥部分,並經證人林書圩於警詢時、證人羅君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共17張、
    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犯罪事實㈦部分,並經證人林書圩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監視
    錄影器光碟1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8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㈡沒收: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14萬2,900元,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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