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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愷璘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正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正華雖於偵訊中後改稱其所使用之悠遊卡乃係遊民所給予,惟被告業已於警詢與偵訊初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並於警詢中詳述本案侵占告訴人張宇峻之皮夾後,其分別所為之行為為何,而其於警詢中所述又均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核相符,應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犯案過程經過與自白,始為真實可採。況被告亦未能提出確有遊民給予其悠遊卡使用之相關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是否為真,是被告於偵訊中先坦認本案犯行,嗣又改口矢口否認之舉,應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皮夾後,既未送交本院服務窗口為招領程序處理,反起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實為不該;又其前多次因竊盜、侵占及侵占遺失物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均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其中部分案件甫執行完畢,旋為罪質相類之本案犯行(本案為專科罰金之罪,是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並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夾(內含悠遊卡1張與身分證1張),均尚未歸還告訴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只,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既尚未發還告訴人,則依前引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41號
  被   告 謝正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華於民國110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樓梯間,拾獲張宇峻遺失
    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件及悠遊卡1張),詎謝正華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皮夾侵占入己,並持皮夾內之悠
    遊卡於110年9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全
    聯福利中心」購買啤酒,復於110年9月8日上午7時1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租借U-Bike公共自行車。嗣因謝正
    華事後未歸還上開自行車,經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張
    宇峻,張宇峻遂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謝正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宇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U-Bike公共自行車APP翻拍畫面、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悠遊字第1110000331號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使用的悠遊卡係一位年籍不詳
    的遊民給伊的云云,然查,關於被告拾獲上開皮夾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兩度坦認在卷,其雖於偵查過程中
    一度否認犯罪,惟並未釋明其前後陳述不一之理由,顯然僅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租借U-Bike公共自
    行車及購買啤酒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
    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
    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
    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
    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
    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
    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
    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
    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
    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記名
    ,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
    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可知告訴人即使完
    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
    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
    制,故被告雖非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悠遊卡消費之行
    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自未
    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0
    0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後,再持該悠遊卡以其內
    儲值金之消費行為,因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
    ,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換言之,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
    卡得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俱屬被告涉犯侵
    占罪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占之悠遊卡,以其
    內原有儲值金消費之行為,為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
    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
    為,惟因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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