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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56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佳宏黃弘宇方楷烽

原告
陳天送
被告
吳恒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恒毅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而本院就本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直至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後,於同日即111年10月11日始分案,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無法於上開刑事判決同時裁判,惟依前開說明,此同時裁判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是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有效繫屬。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5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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