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77、172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94、26791、26792、29283、3193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3、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陳柏辰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易聯網商行之負責人 ,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將其以上開商行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四爺」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6萬元,匯入該中信帳戶內,再由 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桃檢111偵15077號卷第60頁)。(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告訴人)共9人(下稱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共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五)商業登記抄本、上開易聯網商行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9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9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復參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9人詐騙,使該等被害人共匯入296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則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為洗錢之標的,並非犯罪所得,自難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9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 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楊挺宏、曾柏涵、顏郁山、謝肇晶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杜瓊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瓊娟,佯稱投資可獲利,致杜瓊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58萬元。 杜瓊娟所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5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黃秋容(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秋容,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黃秋容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 6萬元。 1、黃秋容所提供與對方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2、黃秋容之匯款資料。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1933號移送併辦。 3 宋靜子(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靜子,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宋靜子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 8萬元。 宋靜子提出之匯款資料。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6792號移送併辦。 4 黃隆華(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隆華,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黃隆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 4萬元。 黃隆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移送併辦。 5 王懷田(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懷田,佯稱投資可獲利,致王懷田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 120萬元。 王懷田提出之天機社投顧投資委託管理合約書。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6791號移送併辦。 6 黃崇聖(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簡訊聯繫黃崇聖,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黃崇聖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 30萬元。 1、黃崇聖匯款申請書。 2、黃崇聖所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7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 林炎彬(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炎彬,佯稱投資可獲利,致林炎彬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 30萬元。 林炎彬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及匯款單據。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3794號移送併辦。 8 李惠貞(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惠貞,佯稱投資可獲利,致李惠貞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 30萬元。 李惠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0476號移送併辦。 9 林坤儀(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坤儀,佯稱投資可獲利,致林坤儀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 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 5萬元。 5萬元。 林坤儀提出之LINE訊息及交易明細截圖。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9283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