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駿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駿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並無更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王駿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 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②107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③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於④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9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當庭所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8頁),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自97年以來,已有8次(不含本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則不予重覆評價),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從事臨時工、尚有父親及姪兒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王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7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聲字第658號裁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 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街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 前往他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 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於近5年期 間即已有4次酒後駕駛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未能深刻體認酒後駕駛對於用路人及道路安全之風險,足見如不處以重刑,被告恐將依然故我,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檢察官 劉 哲 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