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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大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大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同市區)東舊路街往東舊路街171巷方向行駛,駛至東舊路街176號其所任職之公司欲右轉(起訴書記載為左轉)進入公司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廖連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碧桃沿東舊路街行駛自反方向即東舊路街171巷方向駛來,廖連興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嚴重左偏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廖連興、蕭碧桃因而人車倒地(廖連興提出傷害告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蕭碧桃受有右腳掌第2至第4蹠骨骨折、右踝部傷口大片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蕭碧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廖連興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蕭碧桃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大偉對於上開事實及己有過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連興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含駕駛執照、行照)、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蕭碧桃及廖連興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GOOGLE實景圖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黃大偉、告訴人廖連興二人相向而行,二人車速均甚緩,是告訴人雖有嚴重左偏行駛之行為,被告應能注意其車前告訴人行車之動態,竟仍因未注意逕欲右轉進入公司而肇禍,自有過失。又本件路段係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GOOGLE實景圖可憑,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告訴人廖連興嚴重左偏行駛,因而肇禍,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憑,其與有過失甚明,且其侵犯靠右行駛之被告之路權,告訴人廖連興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被告負次要肇事責任,檢察官起訴書未認定告訴人廖連興與有過失,自有違誤。再告訴人蕭碧桃係廖連興之乘客,是告訴人蕭碧桃自應承擔廖連興於本件之主要過失責任。末以,告訴人蕭碧桃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與其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而告訴人蕭碧桃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較重、告訴人蕭碧桃之傷勢程度、被告雖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廖連興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蕭碧桃並未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廖連興提起告訴並求償,更況,檢察官疏未認定告訴人方面之責任,本件於判決前實無和解或調解之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尚有造成告訴人廖連興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因而認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卷內並無告訴人廖連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傷勢,其傷勢照片亦係於本案發生後遲至半個月後之110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所拍攝,有卷附編號13、14之照片所載日期可稽,亦可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林雅棠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當時抵達現場時,CU5-600號普重機車駕駛廖連興與乘客蕭碧桃已由救護車載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現場僅有1486-CT號(應為1486-NT號)自小客車駕駛黃大偉在場,職並未遇廖連興本人,故待通知機車駕駛廖連興至所製作筆錄時,才拍攝廖民筆錄中所述之疑似車禍造成之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2月27日山警分刑字第1120006277號函及附件可稽。是以,本件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廖連興之上開照片上之傷勢與本次事故有關,而告訴人廖連興尤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斷證明書以資為憑。綜上,被告本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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