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勝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為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勝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勝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勝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45頁),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親難以抹滅之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徐美慧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7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02號被 告 盧勝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勝為為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於同年2月19日更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西往東即桃園市八德區方向,行經上開中山東路3段106號時,在該處黃色網狀線前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同有在劃有人行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穿越馬路過失之黃照安,自上開車輛前方沿該黃色網狀線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馬路,盧勝為因而撞及黃照安,致黃照安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小腿嚴重骨折及撕裂傷,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經盧勝為報警處理,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黃照安之女徐美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勝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盧勝為僅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起步後該車車頭撞及被害人黃照安之事實。 2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⑵現場照片共34張 證明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及現場狀況。 3 ⑴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⑵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⑶相驗照片共18張 ⑴證明被害人於110年1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經送往上開天晟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即已心跳停止,並經診斷有左大腿大片撕裂傷、左足變形、足背撕裂傷、右膝擦傷變形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小腿嚴重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且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在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而該車車牌號碼後更換為KLJ-7310號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被害人則具有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穿越道路過失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及行車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後,車頭撞及自前開黃色網線處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不起之事實。 ⑵該營業大貨車內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有拍攝到被害人行經該車前方之畫面之事實。 7 前開營業大貨車外觀及車內駕駛座視線角度之照片共12張 證明該營業大貨車右前側擋風玻璃旁設有輔助鏡,駕駛藉由該輔助鏡可清楚看見該車前方是否有人車經過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亦有過失,然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肇事 後即報警處理,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查,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