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萬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95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萬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萬清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狀態。適陳美珍步行至桃園區復興路137號前,一時閃避不及,人車發生碰撞,致使陳美珍當場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腦震盪等傷害。嗣林萬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萬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珍之證詞、告訴代理人劉珮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美珍所受傷勢,及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無犯罪前科,態度尚可。但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衡酌其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