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茂正、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侵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正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037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侵易字第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和解協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上司,為求滿足自己之私慾, 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對於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毫不尊重,對於A女身心造成傷害,自應予以責難, 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 和解,並已將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害人復於本院陳稱:同 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是否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1 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已知所悔悟並已獲被害人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乙情,業如前述,足顯其甚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79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民國108年10月19日之乘機猥褻、108年10月31日 之利用權勢猥褻、108年11月2日之乘機性交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監察組之組長,代號AE110-02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公司之事務小姐,甲○○為A女之上司而可為業務上之指揮 監督。甲○○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18 時許,要求A女一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之牛肉麵店飲酒聚餐 ,餐後甲○○趁其他同仁離開之際,將A女拉上甲○○所有之車 上,並親吻A女及以手觸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A女帶上車,且在車上親吻、擁抱被害人A女,並有撫摸被害人A女之下體,惟辯稱:是兩情相悅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詩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與證人李詩群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將被害人A女拉上車,且看見被告坐在駕駛座,被害人A女坐在副駕駛座,褲子拉鍊被拉開,而被害人A女正在哭泣之事實。 4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110國管字第11004026001號函1份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被害人A女申訴案件調查結果。 5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品質管理部人員組織表 證明被告為公司工程監察組之組長,被害人A女為被告組內之事務小姐,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上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權 勢機會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