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秀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壹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結識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AE000-A111110號之女子(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2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為滿足性慾,仍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2人交往期間,自110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中旬某日止(約38週),以每2週1次之頻率,在A女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共計性交19次得逞。嗣110年12月間A女至婦產科檢查,發現懷孕,並於111年2月間某日告知家人後,於111年3月5日下午4時54分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陳述無訛,且有乙○○與A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含乙○○照片)、宏其醫療法人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為告訴人所生之子之父親)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們交往一年多,約一、二個星期發生一次性行為。」等語詳實(見偵字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警詢陳述:「因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有發生過性行為很多次」;於檢察官訊問陳稱:「(你們交往期間發生過性行為幾次?)忘記了,很多次,都是同意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57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犯19次對被害少女性交犯行,時間不同,行為明確截然可分,自應分論併罰(參101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就通相姦罪所為之結論)。
㈢審酌被告對被害少女為19次性交行為,且並未戴套等避孕措施,致被害少女懷孕生子,對被害少女身體及日後發展之戕害甚大,行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被害少女和解,承諾支付非婚生子之扶養費之具體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