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智仁、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仁 黃俊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978 號、第392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仁、黃俊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家屬張燕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游智仁、黃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智仁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 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黃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游智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游智仁為宏燿企業社之負責人,然於被害人工作過程中,被告游智仁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積極督促被害人使用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被告游智仁、黃俊華分為雇主及負有現場工作指揮、監督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責任之人,竟未善盡現場監督工作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游智仁、黃俊華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游智仁、黃俊華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2 人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42頁、第45頁),堪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游智仁、黃俊華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游智仁、黃俊華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游智仁、黃俊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渠等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具體賠償其家屬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游智仁、黃俊華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78號110年度偵字第39225號被 告 游智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俊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仁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宏燿企業社負責人 ,承攬憶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泰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作場所)中磁 磚代工工作,黃俊華則為憶泰公司工地主任,與游智仁均為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工作指揮、監督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游智仁並聘僱徐信文進行施工作業。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徐信文於本案工 作場所5樓外牆處進行作業時,游智仁與黃俊華本應注意工 作場所應符合標準,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逕由徐信文於未有任何防墜落裝置之外牆處作業,致徐信文於作業時自5樓掉落地面 ,因而受有第3至5頸椎、第2胸椎骨折等傷勢,雖經緊急送 醫急救,仍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 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智仁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游智仁雇用被害人徐信文於本案工作場所5樓外牆工作,且無吊繩或其他安全措施等事實。 2 證人劉文鋒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劉文鋒為本案工地場所監工,被告黃俊華為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燕鳳治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徐信文於進行本案工作時自5樓墜落地面死亡等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害人徐信文於進行本案工作時自5樓墜落地面死亡等事實。 5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徐信文因本案職業災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6分許,因而死亡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30日桃檢營字第11000082191號函附之「陳柏棋、葉雅凡等2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1筆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游智仁(即宏燿企業社)所僱勞工徐信文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⑴被告游智仁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事實。 ⑵被告黃俊華為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應注意於交付承攬人(即被告游智仁)之勞工施做磁磚放樣作業前,應提供防墜措施等事實。 二、核被告游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並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罪嫌;被告黃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游智仁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另請審酌被告游智仁與黃俊華已就此事故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存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