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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益誠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范益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和解協議書1紙」、「被告范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范益誠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陳氏蓮死亡,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偵字卷第8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55號
  被   告 范益誠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益誠為信又誠企業社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陳氏蓮則係任職於信又誠企業社,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之員工,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勞工」。范益誠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現場
    工作人員及保障勞工安全之責任,對於使用傾卸框式附加吊
    桿視野輔助大貨車型式之移動式起重機,從事資源回收作業
    時,應注意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禁止人員進入有
    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
    市楊梅區楊新路4段2巷,未禁止移工陳氏蓮進入起重機旋轉
    作業範圍內,而於操作起重機時,不慎將起重機之抓斗碰撞
    陳氏蓮之頭部,導致陳氏蓮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並因食物
    反溢、嘔吐,導致嘔吐物阻塞呼吸道,最後因腦損傷及窒息
    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益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操作起重機不慎,而將抓斗碰撞被害人陳氏蓮之頭部,導致被害人死亡事實。 2 證人TRAN NGOC NAM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操作起重機不慎,而將抓斗碰撞被害人之頭部,導致被害人死亡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37張、本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范益誠(即信又誠企業社)所僱越南籍移工陳氏蓮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操作起重機不慎,而將抓斗碰撞被害人之頭部,導致被害人死亡事實。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
    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
    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2項,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使用上揭起重機自應遵守上開規範,且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陳氏蓮死亡,
    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暨起
    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2項等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以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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