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勞安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靖凱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71號、第41672號),就被告陳靖凱所犯過失重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凱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凱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及管理,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緣李泇瑩於民國110年6月14日起受雇凱泰公司,在桃園市龍潭區之「石門水庫防淤隧道工程計畫(第一階段)-阿姆坪防淤隧道工程」擔任鋼筋彎曲作業員,陳靖凱本應注意雇主應使操作之員工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告訴人李泇瑩受鋼筋彎曲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李泇瑩於110年上午9月2日上午8時許,操作鋼筋彎曲機進行鋼筋彎曲作業時,左手不慎捲入鋼筋彎曲機,遭器具壓傷左手手指,造成其左手小指壓傷併遠端指節骨折修短約四分之一,而受有毀敗一肢之重傷害。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凱泰公司之代表人陳靖凱明知除必要之救護、搶救外,非經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可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未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而於110年9月2日後某時許,逕自在上址工程將鋼筋彎曲機移動而破壞現場。嗣李泇瑩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通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前往現場檢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靖凱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陳靖凱其他部分、被告凱泰公司之部分均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陳靖凱所涉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泇瑩於訴外與被告陳靖凱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