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哲鯤、蕭維宏(原名:蕭文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哲鯤 被 告 蕭維宏(原名蕭文勤)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1號、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維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維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蓁享初」早餐店前,基於公然侮辱 之接續犯意,接續辱罵告訴人張庭蓁:「奧店家、媽的、妳這什麼爛態度」、「你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做人不要這麼虛假」、「他媽的我就是不懂」、「媽的幼稚」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維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已經連續兩次不給我取餐了,案發當天她還跳海帶舞跟吐舌頭挑釁我,我不理解的是她把我車禍跟取餐掛在一起,我是對她的行為生氣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10年10月11 日上午8時,他又來取餐時,我因為他之前的態度所以不同 意他取餐,他有問我為何能取餐,我有告訴他因為他之前的態度關係,所以不同意他取餐,然後他就開始在我店裡大聲咆哮「奧店家、他媽的」,罵我的店,拿他手機一邊錄影,一邊用食指指著我面大聲罵,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所以我覺得他對我公然侮辱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因為他在公開場合大聲咆哮,字的言語「奧店家、他媽的、幼稚」,還有很多都在勘驗筆錄內,讓我覺得每天晚上都沒有辦法睡覺,我覺得很丟臉,我附近都是鄰居,事後還有兩個鄰居來問我發生什麼事,因為當時被告的音量非常大聲,透過監視器也是可以感受到被告當時音量,讓我覺得受侮辱,因為現場鄰居及客人都有在關切,為何該名外送員會罵我,到底怎麼了且當天公開現場的客人有4位等語 (見本院卷83-84頁),另經本院勘驗卷附告訴人店外監視 器影片結果,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取餐後,經告訴人先說「你不用來啊」、「我上次不是講過了」、「我上次沒有講過嗎?」、「不歡迎你,來一次我就報警一次」而拒絕其取餐,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才陸續口出「奧店家喔!媽 的」、「什麼爛態度啊」、「你剛剛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啊」、「兩面人ㄟ,做人不要這麼虛假」、「我他媽就是不懂了」、「媽的幼稚」等語之事實,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可佐,足認案發當日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先 拒絕其取餐,始在告訴人店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引發被告口出上揭言語,並非由被告主動惹起或先挑釁告訴人後所為甚明,是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 ㈡另查被告係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之外送夥伴,自109年8月9日起即曾接「蓁享初早午餐」合作店家之訂 單及取餐多次,直至110年9月2日、9月29日及本案案發之110年10月11日始有連續3次接單而未取餐之情,有該公司112 年1月18日富胖達(法)字第1120118014號函可佐,是被告 上揭所辯係因告訴人已連續2次不給取餐,其不理解她將車 禍跟取餐連結,對告訴人行為感到生氣乙節,自屬有據。而衡以當時被告係為執行富胖達外送業務之身分,告訴人於被告接單並抵達現場後,始單方面拒絕其取餐,姑且不論其間可能產生的私法糾紛,事實上已影響被告執行富胖達外送業務,徒耗其已付出的勞力時間而損其經濟上利益,及上揭雙方爭吵起因等情節,被告口出「奧店家喔!媽的」、「什麼 爛態度啊」、「你剛剛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啊」、「兩面人ㄟ,做人不要這麼虛假」、「我他媽就是不懂了」、「媽的幼稚」等內容,僅係針對富胖達合作店家即告訴人拒絕其取餐之態度與回應行為感到不滿或憤怒,所為的情緒性言語及主觀評價,雖足以令告訴人聽後感到難堪、不快,但依社會通念、口語意義及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價值衡量上,本院認被告所述尚非屬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損辱詞,且未達侵害告訴人聲譽之程度,自不能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相繩,俾維護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顯屬有據,可以採信。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